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软件,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款项

辽宁东旭三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1民初3938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辽宁东旭三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东旭三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三宝公司)与被告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丝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三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丝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旭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东旭三宝公司、依丝博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依丝博公司向东旭三宝公司退还已付款项人民币5548万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依丝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产品即“Esperranza”宜思博朗儿童发展与成长决策系统,采购总数量不低于3000台,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首批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11日向被告预付款5548万元整。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首批产品。被告行为导致原告相关业务无法开展,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采购产品属于计算机软件系统,时效性较强,即便被告交付,已无法达到原告签署《合同》之前之目的,为此,根据《合同》第6.3条等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5548万元整。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依丝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东旭三宝公司(甲方)与依丝博公司(乙方)签署《合同》,约定东旭三宝公司购买依丝博公司“Esperranza”宜思博朗儿童发展与成长决策系统,版本:18.01.05,安装于东旭三宝公司的机器人上。合同约定:总装机数量不低于53000台,其中首批装机总量不低于3000台,基于上述装机总量,双方同意每台三宝机器人的“Esperranza”宜思博朗儿童发展与成长决策系统使用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565万元整。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开始为乙方定制适用于三宝机器人的专用版本。乙方按安装及销售数量向甲方支付产品费用,乙方在其三宝机器人上每安装一台,经由乙方客户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自客户收到的销售价款(乙方收到除客户留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价款)中向甲方支付1500元。乙方按约向甲方结算产品费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一月度安装甲方产品的三宝机器人销售及回款清单与甲方对账。在收到甲方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后,向甲方支付费用。价款优先自乙方支付的定金中抵扣。关于交货与验收,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首批产品交给乙方,并进行安装测试,测试期内乙方积极配合。若甲方延迟交货时间超过十个工作日,或经安装调试、修正后,甲方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或达不到甲方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技术功能和技术标准,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署后,东旭三宝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依丝博公司预付款项5548万元。但依丝博公司未向东旭三宝公司交付产品。现东旭三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订立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东旭三宝公司与依丝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合同签署后,东旭三宝公司已支付定金5548万元,但依丝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间交付软件,至东旭三宝公司起诉时仍未交付,依丝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东旭三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2022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东旭三宝公司已按约支付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定金5548万元,合同解除后,东旭三宝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其要求返还定金554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旭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东旭三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2年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东旭三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金55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依丝博(上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