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争议

开发软件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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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院认为,”萤火OBD”项目已经萤火电力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合同尾款的支付应适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故森客科技公司关于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开发软件已经验收合格,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成就
绵阳森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萤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792民初1295号   

  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森客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萤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森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客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萤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森客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萤火电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客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开发费用8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萤火OBD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台开发费用160000元,合同同时对项目开发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平台质量及保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开发,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了萤火OBD项目确认书,2017年7月6日出具了验收确认书。按照《开发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余款8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却一再推诿,仅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80000元,余款一直不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没有依约将项目成果交付被告验收,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理由。

  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开发成果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3360元(损失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止);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委托反诉被告进行”萤火电力OBD”应用软件的开发。合同约定:”乙方(森客科技公司)的开工时间是以与甲方(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开始设计界面,以甲方确认乙方设计的界面后开始计算工期,总工期90天(以工作日计算)”,”平台开发费用共计16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于2017年1月24日,签字确认了反诉被告提供的设计界面。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6月14日向反诉原告提交开发成果。而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才通知反诉原告进行演示测验。演示结束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软件交付其批量测试验收,但反诉被告并未将所开发软件提交反诉原告,导致软件验收工作无法完成。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不能按时交付开发成果,及软件开发结束后不提交反诉原告验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公司团队成员的组建仅是为了该应用平台软件的推广运用,应用平台软件开发无法按时完成,反诉原告的团队便无法开展工作,而各项费用、成本支出仍然存在,加之因反诉被告恶意不交付验收的行为,导致萤火电力CBD软件迟迟不能投入运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过程中,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开发合同》后,反诉被告一再延误工期,无法在既定的工期内完成开发任务,反诉被告至今未将开发成果交反诉原告验收,反诉原告因本项目而组建的团队因此解散,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反诉原告已无法完成软件的推广运营,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森客科技公司对萤火电力科技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在反诉原告,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2、关于逾期责任的问题,反诉被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保密、通知义务,在研发软件过程中因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将申请资料交与反诉被告,在研发成果完成后多次提醒反诉原告验收,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却以多次出差为由没有验收。3、反诉原告主张没有提交研究成果,合同第十条第五款对双方违约行为有明确约定,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反诉被告有权利留置研究成果,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4、反诉原告提交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发合同》、首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设计界面确认复印件,森客科技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信记录,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森客科技公司与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绵阳森客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约定由森客科技公司为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进行萤火电力OBD应用软件的开发,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载明双方的项目联系人,森客科技公司为朱俊名,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为刘文。2017年1月17日,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向森客科技公司支付软件开发首付款80000元。2017年1月24日,萤火电力科技公司签字确认了设计界面。2017年5月17日,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代理人刘文在萤火OBD项目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萤火OBD于2017年5月17日制作完毕,符合双方项目合同要求。确认书同时注明:”车位出租”功能,正在完善。刘文同时手写备注”安卓端缺少微信支付,苹果端未完成”。2017年5月31日,朱俊名通过QQ通知刘文提交申请资料以测试微信支付,因未通过腾讯审核,2017年6月12日要求其再次提交资料以进行申请。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朱俊名多次通过QQ通知刘文进行软件验收。2017年7月6日,刘文在《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萤火OBD”项目已全部完成,符合开发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验收。刘文同时手写备注”基本逻辑流程完成,未经多机测试”。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因森客科技公司未交付软件而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主张损失清单;为证明其因森客科技公司未交付软件、项目未完成,公司团队已解散而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森客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真实性无法验证,损失清单三性不予认可,照片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仍在挂牌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2017年6-8月份工资表、主张损失清单均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解散与该项目有关;照片仅能证明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当时不在该场所经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森客科技公司是否违约,萤火电力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开发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森客科技公司与萤火电力科技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萤火OBD”项目于2017年5月17日制作完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森客科技公司根据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要求对该项目进行完善,2017年6月16日通知其进行验收,因萤火电力科技公司的原因,至2017年7月6日才出具验收确认书。同时刘文与朱俊名2017年7月3日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项目工期变更及验收申请方式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萤火电力科技公司对森客科技公司提出的验收时间及通过QQ进行验收的方式均无异议,故双方在2017年7月6日才进行演示测验的责任不在森客科技公司。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辩称森客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开发成果,要求森客科技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开发成果造成的损失8336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因森客科技公司不存在将所开发程序不提交验收的情形,萤火电力科技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开发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金额、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支付:……尾款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剩余合同价的50%,合计:8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验收平台开发完成,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须在三日内组织签字验收确认,如超过三日被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在自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确认试用七日后结清余款。”根据上列条款可知,若项目经过验收,则应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若因未组织验收被视为验收合格,则应在提出书面验收确认试用7日后结清余款。2017年7月6日,刘文出具验收确认书,表示该项目已全部完成且符合开发合同约定内容,基本逻辑流程完成。虽同时载明未经多机测试,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验收需经多机测试,也未标注项目验收不合格或因未经多机测试而不予验收。因软件验收并无固定的验收内容、方式及流程,而是以双方约定为准。综上,本院认为,”萤火OBD”项目已经萤火电力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合同尾款的支付应适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故森客科技公司关于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认为应适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试用七日后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萤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绵阳森客科技有限公司平台开发费用8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萤火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共36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萤火电力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