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成交后支付中介费反悔,法院判决游戏开发公司付款
邱某A与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9)鄂0106民初7746号
原告:邱某A。
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邱某A与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中介提成费用人民币81,000元整;2、被告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7日始偿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邱某A向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介绍客户,被告承诺按交易金额的46%向原告邱某A支付中介提成费用。201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协议》,并通过微信发电子档给原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将客户从深圳带到武汉被告公司,并力促客户虞儒旭与被告签订了《软件系统-销售协议》,协议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客户虞儒旭按约定将35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中介提成费用按被告出具《协议》应是161,000元(350000×46%),被告仅向原告邱某A支付80,000元,余下的中介费用81,000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4日,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邱某A(中介)协商制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虞儒旭)经中介邱某A介绍在甲方制定游戏,乙方所交费用为370,000元,甲方收取200,000元,剩余款项归中介所有;中介提成费用为交易金额的46%,由甲方支付;如乙方一次性支付370,000元,则甲方只收取200,000元,剩余全部归中介所有;如乙方分期支付,甲方则按收取金额的比例于收款当日支付中介费。《协议》上有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8年11月16日,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虞儒旭(乙方)、邱某A(中介)签订《软件系统-销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为乙方开发搭建软件系统平台并提供免费平台维护技术支持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开发费用200,000元、游戏程序费用150,000元,共计350,000元。落款有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人余彪签名及公章、虞儒旭的签名及捺印、邱某A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虞儒旭向朱鹏飞转账350,000元,邱某A收到银行转账80,000元。
2019年1月8日,邱某A委托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明向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并钱总、余总监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未支付的中介费用81,000元(350000×46%-80000=81000)。
邱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在庭上陈述:朱鹏飞系被告公司的财务,原、被告及虞儒旭在签合同时,由被告提供账户,虞儒旭现场向被告转账350,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的中介费80,000元,尚余81,000元未支付。
本庭向案外人虞儒旭电话核实:虞儒旭于2018年11月16日向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的朱鹏飞支付350,000元,中介费由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向邱某A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软件系统-销售协议》、转账截图记录、邱某A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协议》、《软件系统-销售协议》、转账截图记录、邱某A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律师函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告介绍磋商,被告与案外人虞儒旭签订了《软件系统-销售协议》且案外人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交易金额350,000元,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中介费。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应于收到交易金额350,000元的当日(即2018年11月16日)支付交易金额的46%即161,000元作为中介费。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于收到交易金额的当日支付中介费80,000元,尚欠81,000元中介费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中介费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至欠款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A支付中介费8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至欠款至付清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某C游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邱某A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