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方无法举证已履行新增开发任务,法院判决该部分款项应向委托方返还

2021-04-08 17:52:53 阅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主要是后期涉及到新增22000元的部分,米某B收取了该款项,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了该部分义务,故本院认为米某B应就该部分款项向谢某A进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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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A与米某B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知民初31号
  原告:谢某A。
  被告:米某B。
  原告谢某A与被告米某B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某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之间的微信小程序制作合同;2、请求判令退还原告微信小程序制作费3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755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设计一套微信小程序,原告使用该小程序可以在互联网微信公众平台上做微商,据此原告依约先后8次给被告转账付制作费36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可以使用的微信小程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修改以使该微信小程序达到能正常使用的效果,但被告均未完成。因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微信小程序,且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米某B答辩称,谢某A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其制做可以用于网上购物的微信小程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某A不断提出增加新功能,我已向其提供了4套微信系统,她也实际投入了使用,交易额约200万元,我为她提供了3年服务,她要求我退还36000元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从事微信小程序的开发,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程序有漏洞,需要改进,平台安装改进后无法上网不能登录,被告制作的微信小程序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转账凭证,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36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其质证称原告已经使用了我开发的小程序,现其要求退款无理,原告所述微信小程序不能登录的问题存在于平台进行维护时,平台维护期不能登录是正常的。
  被告庭审中向本院出示手机中存储的数据信息资料-阿里巴巴数据库截图一张(直接用手机中已形成的截图向原告展示),欲证实原告实际正常使用了案涉微信小程序。
  原告对存储在被告手机中的上述截图质证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主张的是2020年2月1日以后至今不能使用的部分,此前支付过14000元,被告确实做了,2019年7月20日以后我们要求被告进行改进,但对改进的内容被告不能实现,被告当庭出示的是2019年的数据信息,对该部分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将手机中证据截图导出,并提交原始证据,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本院视为被告举证据不能,对被告以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述部分,视为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自认的内容,证实米某B实际已经制作了双方所约定的小程序,但后续该小程序在2019年7月20日以后不能正常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告谢某A与被告米某B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米某B为谢某A制作名为“白水城”的微信小程序,该小程序为线上商城,可以通过正常下单实现线上购物,谢某A为此向米某B分期支付费用36000元,于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7月20日之前分4次付款14000元;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1日前分4次付款2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米某B在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制作了案涉微信小程序,该小程序可使用,但并不流畅。2019年7月20日之后,谢某A向米某B提出改进要求,但对于具体如何改进,谢某A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米某B于2020年2月至9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记录中未显示出谢某A要求改进的具体内容。现谢某A以案涉系统无法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9年7月20日以后,案涉系统无法登录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谢某A与被告米某B之间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米某B为谢某A制作线上商城,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实现线上购物。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谢某A要求米某B返还36000元并支付利息1755元能否成立。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告谢某A与被告米某B所述,双方口头约定由米某B为谢某A制作名为“白水城”的微信小程序,该小程序为线上商城,可以通过正常下单实现线上购物的目的,此为双方认可的合同全部内容。对于该微信小程序的具体要求,研发的时间、研发技术成果的交付、如何进行验收、合同的期限、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增加删改应如何处理以及应当提供的技术服务等内容均未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实际在履行过程中,谢某A前期支付了14000元,米某B向其交付了案涉小程序,谢某A进行了运营,此后谢某A提出新的需求并再次支付了22000元,米某B收取了款项,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完成该部分义务并进行了交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目前案涉小程序已不能登录,故本院对于谢某A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米某B前期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已经向原告谢某A交付了案涉小程序,谢某A也已投入使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主要是后期涉及到新增22000元的部分,米某B收取了该款项,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了该部分义务,故本院认为米某B应就该部分款项向谢某A进行返还。对于谢某A主张全部返还已支付的3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米某B应向谢某A返还22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总金额36000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22000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妥,故本院支持利息部分以22000元按10个月,月息4.875‰计为1072.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A与被告米某B2018年10月制作微信小程序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米某B向原告谢某A返还合同款计22000元;
  三、被告米某B向原告谢某A返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072.5元。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6000元,给付金额为23072.5,占请求标的的64%,应收案件受理费743.88元,由原告谢某A负担36%即267.8元,由被告负担64%即47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 O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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