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诉请共同承担责任被驳

2020-08-16 20:36:16 阅读
某C公司已在平台上进行风险提示并设置投诉渠道,某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要求某C公司删除用户上传的跳转链接等信息,因此无法认定某C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且某C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删除涉案内容,已尽到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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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A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C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民终52号
  上诉人:浙江某A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某B。
  被上诉人:北京某C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某A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B、北京某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C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338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上诉请求:一、李某B长时间、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某A公司四枚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令李某B赔偿某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过低;二、一审法院驳回某A公司关于判令李某B、某C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假冒产品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审和事实认定错误。三、某C公司与李某B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B辩称:一、自己从经销商处拿货,自认为销售的是正品,某A公司代理人一审时亦无从分辨真假。二、自己销售时间短、获利少、没有库存。三、某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范围。综上,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某C公司辩称:某C公司已在平台上进行风险提示、设置投诉渠道,一审中也举证证明删除了涉案视频,故某C公司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应驳回某A公司上诉请求。
  某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B、某C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某A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承担某A公司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事实和理由:某A公司取得第25类内衣、服装的“瘦身公式”、“某A”系列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使用在生产、运营女性轻压舒适型塑身衣品牌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李某B在“某C”手机应用程序注册“义务创业者—李博江”某C号,在“某C”平台大量发布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文件,通过消费者关注后链接到其开设的淘宝店,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的瘦身内衣的包装盒、吊牌、垫卡等加工包装辅料均标注了与某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李某B还通过昵称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186XXXX****”的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李某B未经许可,在某A公司的涉案商标指定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情节特别严重,给某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侵权。某C公司为“某C”平台运营公司,为李某B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平台,明知其发布侵权产品信息,仍使其通过审查,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侵权,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李某B一审辩称:我方销售的内衣系正品,未侵犯某A公司权利,无需承担责任,某A公司产品通过微商频道销售。微商主要靠拉人头模式发展,某A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囤货较多时存在低价抛售行为,进货时经销商称其从某A公司处购买的正品。即使认定为侵权产品,某A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某A公司的商标系从其他公司授权取得的,其商标不知名。自己下岗在家待业做直播,2018年10月开始上“某C”,2019年3月开始销售产品,销量惨淡,总共才卖出30余套,且为临时进货,获利较少。某A公司批量诉讼,诉讼成本较低,主张的赔偿较高。现我方产品已经下架。
  某C公司一审辩称:涉案销售行为系通过淘宝销售,我方只提供链接,不是适格主体。平台已经尽到相应的责任,设置了投诉渠道等维权方式,在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断开了产品链接。我方对平台介绍的产品无法逐一审核。李某B在“某C”上发布微信号的行为合法,其在微信的行为与我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A公司起诉时将李某B的名字写为“李博江”,某A公司表示其购买侵权货品时,快递单即写明为该名。庭前经多次联系,李某B均未否认。某A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主体姓名为李某B。李某B、某C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某A公司通过转让取得4个第25类注册商标,包括第19939719号“瘦身公式”商标、第19939760号“MERRIGE”图文商标、第4800028号“某A”商标、第23954493号“某A”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内衣、服装等。其在天猫旗舰店销售其塑身内衣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加盟商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0日,某A公司申请公证,登陆“某C”平台,通过搜索“义乌创业者-李博江”,进入其某C小店,其中有“某A”塑身内衣产品展示,包装上有“MERRIGE”图文商标。点击商品跳转到淘宝页面,选择定价为88元的“某A塑身内衣正品产后收腹提臀减肚子性感连体保暖束身美体2.0”产品进行了购买。之后公证人员进入微信平台,通过李某B在“某C”平台中提供的信息,添加其名为“李博江2-微商爆款+电话号码”的微信号。李某B在微信中称其主要做某A塑身内衣,还有其他内衣、化妆品等。其微信朋友圈中有多种产品,有“某A”产品的图文介绍,有曾经购买的客户晒单,套数不等,最多的一位客户有返单106套的描述。淘宝销售88元的型号为0086,销售量标注为30套;微信销售268元两套的型号为3096和3097。当庭打开后,购买的两种内衣在外包装、吊牌、垫卡签等处均使用了“瘦身公式”“某A”和“MERRIGE”图文商标。某A公司表示和与其正式产品极其相近。
  法庭询问某A公司如何分辨李某B销售的产品与某A公司产品的不同之处,某A公司表示侵权产品的制作非常逼真,但李某B不能提供商标的合法授权及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为侵权。
  某A公司通过两个渠道的购买行为的公证费为9000元,其表示支付律师费6万元,前期公证时的费用为2.4万元,其余的费用包括后期诉讼和调查费,包括去浙江省义乌市现场查看发货地址,但未现场拍照。
  某A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895号公证书、火车票、出租车票和住宿票在案佐证。
  李某B表示微信截图与聊天截图称返单多件并非真实的交易,是使用微信刷单软件制作的,朋友圈内声称的销售数量存在重叠,在某A公司提起诉讼时自己在微信和淘宝的销量共计30余件。其表示系从义乌北下朱市场经销商处拿货,经销商保证是正品来源。
  某C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证过程可以证实李某B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与其无关。
  某A公司表示侵权产品在“某C”平台展示,某C公司未要求李某B提供品牌授权,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某A公司表示其向该平台发送过通知,但无法提供证据。
  李某B、某C公司表示律师代理合同第一条可见律师费系针对两个案件的费用,应均摊,公证事项和律师工作量并不大,仅仅公证阶段就收取1.2万元过高。公证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某A公司批量化维权,是否针对多案需某A公司举证。差旅费亦不能看出是为本案所支出。某A公司没有必要到现场调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某A公司表示实际费用是针对本案的。协议中注明了每个阶段的费用。但其委托代理合同确系涉及本案及另一案件。
  某A公司提交自身产品在天猫旗舰店中的销售价格,同款售价为468元,其认为李某B、某C公司应该按此价格进行赔偿。
  李某B表示天猫店铺中该款的销量最高只有900多件,证明某A公司的商品销售情况一般,产品知名度不高。
  李某B提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3民初1488号判决书,证实某A公司起诉该地销售数量为400余件,赔偿数额为9000元,赔偿数额不高。另一份判决与此类似。
  某A公司表示该案与本案情况不同。
  某C公司表示该判决证实某A公司的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达到某C小店作为链接服务商注意的程度。
  某A公司表示其销售方式主要不是天猫旗舰店,其通过加盟商进行销售,产品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某C公司提交通过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的某C小店对开店用户身份审核和警示过程的视频及截图,证明某C平台是记录和分享生活的平台,某C小店对用户身份进行实名审核、提出警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告知处罚规则,也对用户进行风险提示,设立投诉渠道,告知实际销售行为跳转至淘宝平台。其提交截图证实已经删除了涉案视频。其提交数据证实平台日活量达1.1亿,视频数量巨大,无法对每个视频进行侵权审查。该公司表示某C小店虽然是从某C平台进入,但进入时需要点击服务协议,其并非某C小店的经营主体,且某C小店只提供链接服务,不是销售平台。作为链接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涉案的侵权事实中某C小店无法辨别产品是否侵权。
  某A公司认可涉案视频已经删除,同时认为电商平台有义务进行审查。某C用户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和约定仅是对用户的约束。
  李某B对某C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
  法庭询问某A公司售价为468元的产品发给经销商的价格,其表示为2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
  某A公司表示李某B销售产品没有得到某A公司许可,其销售同类产品,使用与某A公司相同的商标,系销售假冒产品。某C公司对李某B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应承担责任。
  李某B表示某A公司本可以在义乌进行诉讼,其故意在北京提起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某A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某A”、“瘦身公式”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李某B通过某C平台的视频内容,引导用户通过某C小店或通过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的方式,点击跳转至其淘宝店铺或加入其微信好友,进行与某A公司同类同标的塑身内衣的销售,其产品没有正当来源证据,售价远低于正牌产品,在外部包装及内部标识中使用涉案商标,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某A公司针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淘宝和微信平台,某A公司公证中通过某C平台跳转或获得信息的内容,均为用户上传,某C公司难以识别其是否为侵权产品,某A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要求平台删除。现某C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内容,某A公司要求某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某C平台及淘宝店铺均删除了涉案内容,某A公司所诉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李某B在销售平台展现的销售业绩、某A公司正品的价格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售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某A公司的合理支出亦较高,其代理合同中的费用为两案费用,公证费和其他费用亦较高,一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B赔偿某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A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A公司其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公证费发票,其中显示鉴定咨询服务费与公证费合计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
  2.涉案商标受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法院保护的记录,某A公司公众号发布的维权信息;
  3.李某B进货单据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侵权产品照片;
  4.某A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宣传广告及部分消费者留言;
  5.某A公司签订的代言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及发票、账单;
  6.某A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7.某A公司纳税证明。
  李某B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某A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某A公司纳税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其他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C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某A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在案证据显示,李某B通过在某C平台注册的某C小店展示侵权产品及购买链接,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际发生在淘宝和微信平台。某C公司已在平台上进行风险提示并设置投诉渠道,某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要求某C公司删除用户上传的跳转链接等信息,因此无法认定某C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且某C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已经删除涉案内容,已尽到网络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故对某A公司关于李某B和某C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某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某B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李某B在销售平台展现的销售业绩、某A公司正品的价格、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代理合同约定费用、公证费和其他费用发票酌定某A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销毁侵权产品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在案证据显示,一审诉讼中某C平台和淘宝店铺中均已删除涉案内容,在某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漏审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五十元,由浙江某A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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