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利用掌门APP播放侵权电影,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过错免责

来源:中国软件法务网 2020-02-17 21:42:08 阅读
涉案影片为网络用户上传,某B公司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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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5民初28472号
 
  原告:某A(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
 
  被告:北京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某A(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北京某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B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授权取得电影作品《大鱼海棠》(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某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掌门”安卓手机客户端(以下简称“掌门APP”)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某B公司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鉴于某B公司有偿销售掌门号、且掌门号具备特定的转发规则、具有直接通过直播收费的功能,因此该种商业模式较之免费网站或者软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某B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帮助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B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公司运营的“掌门APP”提供的是saas软件云服务,具备类似于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其他增值服务功能,涉案影片系网络用户曹智自行发布,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在得知被诉侵权行为后我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删除涉案影片,对于网络用户发布涉案影片的行为我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我公司运营的“掌门APP”当中存在大量用户自行上传的内容,我公司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审查,我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尽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提示,并在显著位置提供了举报或侵权投诉的渠道,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未从第三方网络用户上传涉案影片的行为中获利,某A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某A公司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就涉案影片颁发电审动字[2016]第013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涉案影片片长105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涉案影片发行时片尾显示“本片著作权由彼岸天(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享有”。2016年7月1日,彼岸天(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包括发行、复制、展示、播放、放映或其他任何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的权利及对外许可、转让的权利、维权权利授予霍尔果斯彩条屋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授权书签署之日至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止。
  2016年7月8日,霍尔果斯彩条屋影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予某A公司,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6年8月21日止。
  某B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华科星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掌门APP”系某B公司运营的手机客户端软件。2017年11月8日,通过手机应用商城搜索“掌门”,可以找到“掌门APP”,点击“掌门APP”详情介绍,其中包括“掌门-绿色直播、价值直播的倡导者。掌门以社群为基础,以直播为工具,以用户场景为中心,让传统商业的生产、传播、交易三大环节合并在一个场景下实现”“本版本重点推荐应用场景:在线教育”“在掌门,再小的个体都可开一家属于自己的网校”“社群-每个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粉丝,每个社群都是一家网校”“回放--直播自动生成回放,方便随时回看,还支持手机上传已有视频”等宣传内容。“掌门APP”根据不同的功能分为四档,分别为99千人号(99元/3个月),2999超值号(2999元/年),5999商业号(5999元/年)和9999专业号(9999元/年)。掌门号为注册用户通过APP注册取得,“掌门APP”群主对自己的掌门号社群进行管理,拥有收费设置权限。以“微信登录”方式登录“掌门APP”,进入“掌门APP”首页,页面上方包括关注、推荐、亲子、语言、培训、书画等栏目,页面底部带有“发布”选项。通过页面上方右侧的搜索功能,输入“大鱼海棠”,在“直播”类型项下进行搜索,可以找到标题中含有“大鱼海棠”字样的视频内容,视频文件右上方带有“回放”字样,选择第二个发布日期为“06-1613:26”的文件,进入播放界面,页面底部带有“加入社群”字样,页面上方播放框显示“本直播为收费直播,请付费观看”。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某B公司支付5元后,涉案影片可以正常播放,播放框左下角显示的浏览量为1241次,网页中部包括“直播”“群聊”“动态”“成员”“更多”等栏目,该社群成员人数为236。该播放页面下方罗列的视频列表还包括“十分创业-《内心引力》预告片”“客户资料•普陀山”“环球捕手什么?(曹智)”等内容。某A公司就上述“掌门APP”的下载、安装、登录、搜索、付费、播放、页面浏览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2000元。
  诉讼中,某B公司提交了掌门(社群)“掌门APP”服务协议、“掌门APP”内容版权保护约定及网络用户曹智的后台身份认证信息、后台管理信息,用以证明涉案影片系曹智通过其申请的“掌门APP”社群“十分传媒”上传。其中掌门(社群)“掌门APP”服务协议1.2条约定,“本服务是该亚向用户提供的信息生产、发布、客户服务、企业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5.1条信息内容规范部分中的5.1.1条约定,本协议所述信息内容是指用户使用本服务过程中所生产、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任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掌门号头像、名称、用户说明等注册信息及认证资料、或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图文等发送、回复或自动回复消息和相关链接页面,以及其他使用掌门或掌门掌门号服务所产生的内容;5.1.2条约定,“你理解并同意,掌门掌门号一直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你不得利用掌门或掌门掌门号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如下干扰掌门掌门号正常经营,以及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内容。”5.2平台使用规范部分,5.2.2.4约定,不得利用掌门或掌门掌门号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第7.1条约定,掌门掌门号部分增值服务是以收费方式提供的,增值服务开通即使用,开通后不予退款,如使用收费服务,须遵守相关规则;7.2条约定,取现时,平台收取总金额的10%的费用,其中包括第三方支付手续费,运营商带宽流量费,网络技术维护费等。掌门号内容版权保护约定第1.2条约定,掌门是某B公司出品的一款工具类应用,为用户提供社群管理、内容发布、商业互动功能;1.3条约定,掌门号是某B公司借助移动互联网产品--掌门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发布、商业互动等功能的移动互联网服务平台,用户可以通过本服务在掌门平台发布内容,向用户传播信息、与用户交流互动等,某B公司是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述用户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证明涉案影片的发布主体,某B公司以外部录像并刻录成光盘的方式提交了掌门号后台管理数据的查看结果,显示“十分传媒”掌门号社群的群主为曹智,累计浏览量为1160次。点击“曹智”可以查看到相应联系电话,点击“十分传媒”字样,浏览该掌门号社群内发布的历史文件,能够找到“环球捕手什么?(曹智)”,发布时间与某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通过后台查看该掌门号社群的后台财务明细,显示该掌门号社群总收入共82.98元,查看财务明细,可以找到2017年11月8日14:34:43发生的一笔项目为“《大鱼海棠》-直播收费”的5元收入,与某A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付费观看涉案影片的时间相同,某A公司主张该后台管理信息系某B公司管理,存在修改的可能,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某B公司称掌门号会在收到用户付费之后自动将款项转给社群,某B公司并不参与分配,并提交了某B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收取和向曹智转账的微信支付凭证。
  关于举报功能,某B公司提交了关于掌门号举报和内容投诉的操作演示,显示通过选择播放框下方的“>”键,可以查看音视频内容介绍,可以找到“举报”按钮,点击可以进行选择举报原因,右上方显著位置具备“侵权投诉指引”按钮,点击可以查看具体操作流程,按照“侵权投诉指引”的内容可以查看到投诉入口及投诉联系邮箱。某A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某A公司在侵权取证过程未进行上述演示过程的操作。
  对于某A公司公证书取证过程播放页面显示的1241次浏览量与某B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的1160次浏览量不符的问题,某B公司作出解释称浏览量1241次系网络用户曹智在其掌门号社群“十分传媒”上传内容的累计点击量,因某B公司将涉案影片删除,故该掌门号社群的累计浏览量减少为1160次,差额即为涉案影片的浏览量,其中的浏览量中只有某A公司付费取证产生收益,其余浏览量因用户未实际付费播放而未产生收益,某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中,某A公司明确其未授权某B公司或曹智传播涉案影片。
  另查,涉案影片已经删除。某A公司主张某B公司未及时删除涉案影片,但未就此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权利光盘、授权书、公证书及光盘、网页打印件、用户协议、掌门号收费流向说明、支付凭证、用户注册、发布流程演示、举报流程演示、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授权,某A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权利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66年的12月31日止,某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现无证据表明涉案影片在“掌门APP”传播获得了某A公司授权,故本院认定在“十分传媒”掌门号社群中传播的涉案影片系侵权影片。
  根据掌门(社群)掌门号服务协议、掌门号内容版权保护约定,本院认定“掌门APP”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功能,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掌门APP”发布信息。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涉案影片系一个社群人数为236人的掌门号社群发布,该社群内发布的其他音视频内容的标题中带有“十分”“曹智”等字样,且发布时间、标题与某B公司提交的网络用户曹智所管理的“十分传媒”社群后台信息相符,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影片系曹智发布,某B公司仅为涉案影片传播提供存储空间服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某B公司在“掌门APP”应用详情介绍、掌门(社群)掌门号服务协议、掌门号内容版权保护约定均说明了“掌门APP”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内容由掌门号用户生产和发布,由用户自行对社群进行管理,在内容介绍中设置了“举报”按钮;
  第二、根据观看涉案影片所支付的资金流向,可以确认某B公司提供了代收款服务,掌门号社群的运营者享有最终收益。某B公司有偿提供掌门号、设定转播收益规则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传播内容,属于技术上的一般性安排,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第三,某A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影片系掌门号社群中发布,某A公司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影片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影片被置于“掌门APP”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某B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
  第四,某A公司未举证证明某B公司对涉案影片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
  第五,某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某B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或进行过举报,在接到起诉后,某B公司删除了涉案影片。
  综上,某B公司的对于涉案影片的传播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某A公司要求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A公司未举证证明某B公司存在未及时删除涉案影片的行为,故对于某A公司提出的帮助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某A(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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